第二十一条 处理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以国家计量基准器具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检定的数据为准。
1、本条是对作为处理计量纠纷所依据的检定数据的规定。
2、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纠纷,为计量纠纷。
3、以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检定的数据作为处理计量纠纷的依据,具有法律效力。
4、用计量基准或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统称为仲裁检定。
第二十二条 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
1、本条是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施计量法制监督的规定。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即为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
3、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认证,是证明其在认证的范围内,具有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资格。
4、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是指面向社会从事产品质量评价工作的技术机构。
5、对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的考核,具体包括:
(1)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性能;
(2)计量检定、测试设备的工作环境和人员的操作技能;
(3)保证量值统一、准确地措施及检测数据公正可靠的管理制度。
6、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计量认证,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负责;具体考核工作,由其指定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或授权的技术机构进行。
在具体应用时,属全国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计量认证;属地方性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申请。
7、“必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其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考核合格”,是指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不得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本文共有 79 页,当前是第 55 页]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