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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  本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决定。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决定。

1、本条是对适用本法各项行政处罚的专门机关的规定。

2、适用本法各项行政处罚的专门机关是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

3、适用本法第二十七条行政处罚的机关,也可以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1、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向人民法院诉讼或强制其履行处罚决定的规定。

2、本条的含义是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允许其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如当事人逾期不起诉,则处罚决定生效。对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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