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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量器具是指能用以直接或间接测出被测对象量值的装置、仪器仪表、量具和用于统一量值的标准物质,包括计量基准、计量标准、工作计量器具。

(二)计量检定是指为评定计量器具的计量性能,确定其是否合格所进行的全部工作。

(三)定型鉴定是指对计量器具新产品样机的计量性能进行全面审查、考核。

(四)计量认证是指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有关技术机构计量检定、测试的能力和可靠性进行的考核和证明。

(五)计量检定机构是指承担计量检定工作的有关技术机构。

(六)仲裁检定是指用计量基准或者社会公用计量标准所进行的以裁决为目的的计量检定、测试活动。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国防科技工业系统涉及本系统以外的计量工作监督管理,亦适用本细则。

第六十三条  本细则有关的管理办法、管理范围和各种印、证、标志,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细则由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五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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